經銷商管理辦法
HXUANÉ 華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
經銷商管理辦法
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30 日制定
制定目的與適用範圍
本辦法規範華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「本公司」)與所屬各級經銷商間之商品訂購、線上推廣、經銷分級、業績歸屬、輔導獎勵、雲端貨艙、品牌通路及經銷商資格取得、喪失等事項。經銷商申請經本公司核准加入後,本辦法及附件共同構成雙方經銷契約內容之一部分。
第 一 條經銷商品及模式
本公司出資架設經營電子商務平台,對外銷售保健食品及其他經公告納入之商品(下均稱「商品」或「產品」)。
第 二 條法令遵循與商品品質
- 本公司擔保供應之商品於出貨時均符合現行食品安全衛生、標示、廣告及其他現行法令規範,並依法辦理應由供應商負責之檢驗、追溯追蹤及產品責任事項。
- 經銷商不得擅自變更商品、包裝、標籤或有效期限,亦不得以醫療效能、治療疾病或其他未經本公司書面核准之內容宣傳商品。
第 三 條經銷商申請資格
- 消費者購買數達約定「當月累計盒數」,並有意從事商品經銷者,得向本公司按購買量等級提出申請為「經銷商」。申請人(含法人型態)應提供真實、完整之身分、聯絡、收款及稅務資料。
- 經銷商資格以本公司審核通過並完成系統登錄之日生效。本公司得依申請人之信用、履約能力、通路規劃、法令遵循紀錄及品牌維護需求決定是否核准。
第 四 條經銷分級及分潤制度
經銷商依單月累計進貨量分為五級。各級經銷商之資格、維持條件、銷售利潤及升降級規則,於加入經銷商時由本公司專員說明。
第 五 條專屬辨識連結及業績歸屬
- 本公司提供可辨識之經銷商專屬購買連結、推薦碼或其他追蹤工具(下簡稱「工具」)。消費者經由該工具完成之有效交易,始歸屬於該經銷商之推廣業績;消費者取消、退貨、退款、拒付、異常交易或經認定為自我交易、虛假交易者,不列入推廣業績。
- 因消費者停用追蹤技術、跨裝置操作、未使用推薦碼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辨識者,由本公司依可查證之訂單紀錄認定業績歸屬。
第 六 條輔導經銷商之選定
- 消費者申請成為經銷商時,以其推薦經銷商為輔導經銷商。如有多人推薦,於申請時得擇定一人維輔導經銷商。經擇定後即不得變更;前開擇定權於加入經銷體系六個月內得敘明理由申請變更,並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後生效。
- 同一經銷商僅得有一名輔導經銷商。
- 經銷商經退出後如再行申請加入,業績即加入資格均重行歸零計算。
第 七 條輔導關係之性質
- 輔導關係係為商品知識、客戶服務、銷售經驗及法令遵循之協助,不成立代理、合夥、僱傭或保證關係。經銷商均以自己名義、責任及費用獨立經營。
- 任何銷貨利潤均以實際商品交易及附件所列業績為基礎,不因單純介紹、招募、申請或取得經銷資格而發給。
第 八 條最高階經銷商及同階輔導費
- 經銷商晉升至「策略經銷商」等級後,其所輔導之經銷商嘩後亦晉升至同階級者,因對原輔導之經銷商已無銷貨利潤,本公司按原該受輔導經銷商之銷貨業績發給 1% 之「輔導獎金」。
- 前項計算基礎、期間、沖回項目、稅捐及發放日依本公司作業規定辦理;如有退貨、退款或訂單撤銷,本公司得自未來應付款項中扣回。
第 九 條季度獎勵
- 季度獎勵僅適用於「策略經銷商」。策略經銷商每季(一年共四季)認列訂貨量(或銷售量)達四千盒者,本公司按該季經確認且未退貨之訂貨總額百分之三提供現金回饋。
- 同一筆交易不得重複計入不同季度。
第 十 條十四日契約猶豫期
- 經銷商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十四日內,得以書面、電子郵件或平台功能通知本公司解除經銷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。已受領商品之返還、商品價差款返還及必要費用,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相關法令辦理。
- 前項為本公司提供之契約權利;如依法另有較長期間或較有利於經銷商之強制規定,從其規定。
第 十一 條雲端貨艙之成立
- 經銷商完成訂購及付款後,得選擇將商品暫存於本公司設置之雲端貨艙。商品經支付貨款後,其所有權歸經銷商;本公司僅依約代為保管及協助出貨。
- 本商品均具備可辨識之生產批次、數量、有效期限、入庫日及提領紀錄。除經銷商同意或商品性質上得以同品項同品質替代外,不得任意挪作他用。
第 十二 條雲端貨艙提貨及運費
- 經銷商自雲端貨艙之最高提貨量為四十盒,逾此數量之提貨需另經公司專案同意。提貨量低於二盒者其運費、包材費及出貨之必要處理費由經銷商負擔。
- 商品應於入庫日起一年內提領完畢。逾期未提領者,本公司得於三十日前通知後,全數寄送至經銷商留存之收貨地點,或按存貨收取艙租費用。
第 十三 條線上訂單與雲端貨艙分流
- 雲端貨艙係供經銷商服務實體通路客戶之用。消費者直接於本公司電子商務平台下單之商品,由本公司另行備貨出貨,不計入經銷商雲端貨艙出貨。
- 前項線上訂單得併入「策略經銷商」每月最低銷售量,並均列計為經銷商銷售利潤。
第 十四 條發票及稅務處理
- 經銷商訂購並選擇存入雲端貨艙時,本公司依該筆銷售依法開立發票。其後依經銷商指示自雲端貨艙出貨,屬已售商品之交付,本公司不就同一批商品重複開立或任意變更原發票之記載。
- 經銷商轉售予其客戶時,應依其身分及稅法規定自行辦理憑證、發票、所得及營業稅事項。因依法退貨、折讓或原發票錯誤者,仍應依稅法辦理折讓、更正或作廢。
第 十五 條銷售通路及平台限制
- 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,經銷商不得於第三方網路商城、拍賣平台、團購平台、直播購物平台或其他本公司未授權之公開電商通路上架或銷售商品;亦不得借用他人帳號、變更品名或以拆封、分裝方式規避。
- 本條係基於產品真偽、保存條件、消費者服務、廣告合規及品牌識別之管理目的。經銷商於其他非電子商務通路銷售時,仍應遵守本公司之定價規範,不得低於定價銷售之。但因參與由本公司補貼、共同負擔或事前同意之促銷活動者,不在此限。
第 十六 條防偽、溯源及禁止轉貨
- 商品所附防偽碼、序號、批號、標籤或其他可辨識標記,經銷商不得塗改、遮蔽、移除、重製或破壞。
- 經銷商間不得買賣、交換、寄售、代購、代出貨或以其他方式相互轉貨;但因瑚疵換貨、公司主導之調貨或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第 十七 條策略經銷商資格維持及降階
- 策略經銷商每月應維持至少二十盒之合格銷售量。未達標者,自次月起降為「大宗經銷商」,並自降階生效日起停止適用「季度獎勵」及「輔導獎勵」,本公司並得依新階級調整其後訂單之出貨價格。
- 降階前已成立之交易及已符合發放條件之獎勵,不溯及失效;但嘩後發生退貨、退款或不實交易者,得依法及依附件規定沖回。
第 十八 條輔導進貨獎勵
各類經銷商就受其輔導之經銷商所完成之有效進貨,依本辦法取得「銷貨利潤」。銷貨利潤之、數額、認列期間、結算日及排除項目均按本公司作業發放之。
第 十九 條業績與獎勵結算
- 本公司按月提供可供核對之業績明細。經銷商如有異議,應於明細提供後十五日內提出具體訂單資料;逾期未提出者,視為對該期明細無異議,但不影響法定權利。
- 銷貨利潤之稅捐、扣繳及必要憑證依相關法令辦理。
第 二十 條經銷商行為規範
- 經銷商不得為誇大不實、引人錯誤、涉及療效之宣傳,不得冒用本公司名義承諾退費、療效、投資報酬或保證獲利,亦不得自行製作未經核准之商品說明、見證、對比圖或廣告素材。
- 經銷商蒐集、處理或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時,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,不得將資料用於未告知之目的。
第 二十一 條資格專屬及禁止讓與
經銷商資格、專屬連結、帳號、級別、輔導關係及未實現之獎勵期待,均不得出售、出租、質押、借名、繼承或讓與第三人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公司基於組織改制、死亡繼承等特殊情形書面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第 二十二 條查核及違規處理
- 本公司於接獲消費者申訴、異常訂單、通路違規或廣告違規之具體事證時,相關經銷商應於三日提出書面說明及改善措施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暫停專屬連結、獎勵結算或出貨,但應以調查所必要之期間及範圍為限。
- 違規情節輕微者,先予警告及限期改善;情節重大、重複違規、販售來源不明商品、破壞溯源標籤、虛構交易或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,本公司得終止經銷資格,並請求因此所受損害。
第 二十三 條解除、終止及商品處理
- 經銷商依第十條解除契約或於其後終止契約時,雙方應就未出貨訂單、雲端貨艙存貨、可退商品、已發獎勵及退貨沖回事項辦理結算。退回商品應為可辨識為本公司供應、保存狀態正常且未因可歸責於經銷商之事由致價值減損者。
- 本公司應依法及依個別交易性質返還應退款項;得扣除之項目,以已實際給付且應沖回之獎勵、銷貨利潤、商品毀損減損及依法得扣除之必要費用為限。雲端貨艙內尚未實際交付之商品,不得僅因存放於本公司處即推定為已拆封或不可退。
第 二十四 條契約終止事由
- 經銷商得於三十日前通知本公司終止經銷關係。經銷商如有違反本管理辦法之規定、重大違法、詐欺、仿冒、侵害商標、危害食品安全、蓄意破壞溯源、拒不改善重大違規或其他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之情形者,本公司得立即終止經銷權,該涉案經銷商併不得主張各類未發獎金之受領。
- 契約終止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付款、交貨、保密、稅務、退貨、損害賠償及爭議處理義務。
第 二十五 條辦法及附件之變更
- 本公司因法令、商品、成本、物流、平台或營運制度變更而修正本辦法或附件時,於生效日前以網站公告及電子郵件、簡訊或平台通知等可使經銷商知悉之方式通知。涉及進貨價格、級別門檻、獎勵計算或倉儲費之重大變更,於三十日前公告之。
- 變更僅向後適用,不影響生效前已成立之訂單及已符合條件之獎勵。經銷商不同意重大變更者,得於生效日前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。
第 二十六 條保密及智慧財產
本公司提供之未公開價格、客戶資料、營運資料及行銷計劃,經銷商應予保密。商標、商品圖片、文案及素材之權利歸本公司或權利人所有,經銷商僅得於授權期間、範圍及通路內使用。
第 二十七 條通知
雙方以申請書所載地址、電子郵件、手機號碼或平台帳號為通知處所。資料變更者應即更新;因未更新致通知無法送達者,於通常可到達時視為送達,但對方明知其未到達者不在此限。
第 二十八 條準據法及管轄
本辦法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。因本辦法所生爭議,雙方應先誠信協商;協商不成時,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
第 二十九 條生效及文件優先順序
- 本辦法自公告日施行。
- 本公司就經銷制度保有修訂之權利。